說明函: |
一、依據懲戒法院110年12月24日110年度清字第82號判決辦理;並復貴所同年9月16日港鎮人字第1100015403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。 二、查公務員懲戒法(下稱懲戒法)第61條規定:「判決書,主管機關應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。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,依其規定」;另查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:「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,因上訴期間屆滿、未經合法之上訴、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,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,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」,合先敘明。 三、經查上揭懲戒法院判決書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本府,如蘇員無懲戒法第96條第1項情事,屆時懲戒法院書記官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,並於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本府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,併予說明。 四、副本函知本府行政處刊登公報。 |